《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加强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 器械经营行为,保证 器械安全、有效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6月25日,《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8月9日起施行。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已废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8号令)施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5号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25日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 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根据《 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 器械应当持有《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 器械可以不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 器械产品名录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 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章 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 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 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 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 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三章 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0 、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 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章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七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 变更《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0 、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 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 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器械经营企业变更《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一条 器械经营企业变更《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 器械产品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器械经营企业遗失《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将上季度《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收回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 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 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 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在《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 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许可证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和编号方法,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 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 号
《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4年7月30日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 器械经营行为,保证 器械安全、有效,根据《 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 共和国境内从事 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 器械风险程度, 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 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 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 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 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 从事 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 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四)具有与经营的 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 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 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 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 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0 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十)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 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 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 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 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 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 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器械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 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 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应当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备案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 《 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 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 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单独申请 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 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 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 器械,不需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 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 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 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 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 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 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 器械经营许可证》。
补发的《 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 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和 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器械经营许可证》和 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器械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 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 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0 号码。
第三十二条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 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 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从事 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 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 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其他 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 器械。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 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与供货者或者相应机构约定由其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 器械经营企业,可以不设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器械运输、贮存过程符合 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保证 器械质量安全。
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低温、冷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贮存。
第三十五条 器械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 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 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 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具有与产品贮存配送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七条 从事 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 器械生产企业。
第三十九条 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 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 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第三类 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第三类 器械经营企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 器械。
第四十三条 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 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 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 器械经营企业按照 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器械的抽查检验。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 器械质量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新开办的第三类 器械经营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 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 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 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
(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